案例:无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是否有权多分?
【 审理法院 】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5)城拱民初字第208号
【审 判 长】 谈存元
【代理审判员】 丁振红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日
原告崔长命,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店子街村农民,住该村87号。系痴呆人。
法定代理人崔有祯,男,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店子街村农民,住该村100号。系崔长命之叔。
原告崔金花,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兰州轴承厂工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2东4单元111号。
原告崔金义,女,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骆驼巷村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国花,女,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店子街村农民,住该村87号。
原告诉称:其父崔有禄于1978年去世后,在拱星墩乡店子街村遗有房屋6间,由崔德奎、杨国花夫妇使用,同时负责照顾痴呆的崔长命日常生活。崔德奎1991年去世前曾对6间房屋的处理立下遗嘱。崔德奎去世后,应被告杨国花要求,崔家亲朋同意由被告继续担任崔长命的监护人,对房屋不再分割。但杨国花不尽监护职责,使崔长命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按崔德奎遗嘱分割房屋,撤销被告对崔长命的监护权。
被告辩称:崔有禄身后遗有房屋4间而非6间,且该4间房屋已于1988年由被告全家翻建。原告所指另两间房屋是被告与丈夫崔德奎于1979年自建,不是崔有禄遗产。被告再婚后照顾小叔子崔长命的生活已长达16年,虽然1994年崔长命被汽车撞伤后在处理问题过程中曾走失,但并非被告有意遗弃。现原告所执的崔德奎遗嘱文书纯系为伪造,故不同意分割房产及变更监护关系。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崔有禄夫妇生有子女5人,即长子崔德奎、次子崔长命、亡于60年代的长女(乳名黑女子)、次女崔金义、三女崔金花。崔有禄夫妇于1978年相继死亡,遗留北房4间、棚房2间,由崔德奎使用,同时崔德奎负责照顾原告崔长命的生活。崔德奎与被告杨国花结婚后自盖西房2间,后又于1988年将原有北房及棚房翻修(棚房翻建为2间东房)。崔德奎于1991年10月去世前立有遗嘱,表示将北方其中2间分给崔长命,东房2间给崔金花、崔金义各分1间。在商定崔长命今后生活问题时,被告杨国花不同意分割房产,愿意担任崔长命监护人,崔家亲朋及店子街村委会同意了被告的请求。1994年6月,被告将被汽车撞伤的崔长命遗弃达16天,经村、乡有关部门责令,被告才将崔长命找回。本院已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和以上事实,撤销了被告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崔有祯为崔长命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关于崔金义自1988年起下落不明,户口被注销的户籍证明。
(3)店子街村委会干部刘一青、王立仁的证明。
(4)翻建后的北房4间评估表(房屋总造价889413元)。
(5)崔德奎所立代书遗嘱(分给崔长命北房2间,分给崔金花、崔金义东房各1间)。
(6)(1995)城拱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撤销杨国花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崔有祯为崔长命的监护人)。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1)店子街村87号院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共8间房屋为被继承人崔德奎、原告崔长命、被告杨国花共同所有。(2)被继承人崔德奎以遗嘱形式处分自己遗产部分,合于法律规定。该代书遗嘱有代书人、见证人证明,且内容合法,故为有效遗嘱。被告提出遗嘱系伪造之说,查无实据。(3)该案在析出属杨国花所有的房产部分后,按遗嘱继承处理其余房屋,即分给崔长命北房2间,分给崔金花、崔金义各1间,因崔金义下落不明,其分得部分由其女代管。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在本市城关区店子街村87号院内的北房东头2间由原告崔长命继承,东房北头1间由原告崔金花继承,东房南头1间由原告崔金义继承,崔金义继承的房屋由其女冯玉兰代管。
(2)坐落在本市城关区店子街村87号院内的北房西头2间及西房2间归被告杨国花所有。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崔金花、崔金义各负担130元,由被告杨国花负担210元。
【 审理法院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5)兰民终字第304号
【审 判 长】 张利明
【代理审判员】 李振川
【代理审判员】 王月珍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原告(被上诉人) 崔长命,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店子街村农民,住该村87号。系痴呆人。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 崔有祯,男,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店子街村农民,住该村100号。系崔长命之叔。
原告(被上诉人) 崔金花,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兰州轴承厂工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2东4单元111号。
原告(被上诉人) 崔金义,女,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骆驼巷村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上诉人) 杨国花,女,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店子街村农民,住该村87号。
上诉人诉称:(1)讼争之8间房屋均为上诉人杨国花和丈夫崔德奎共有财产,不应由他人分割继承。其一,崔有禄夫妇原遗房产为土木结构北房3间和厨房1间,后由上诉人夫妇于1988年翻建为砖木结构北房4间,原房已不存在;其二,西房2间、东房2间系上诉人夫妇分别于1989年、1983年自建。(2)崔长命系先天性痴呆人,生活无法自理,不可能参与建房,崔金花与其兄嫂互不往来,也未参加劳动,故崔长命、崔金花不是8间房屋的共有人。(3)崔德奎所立遗嘱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其内容违法,因此该遗嘱是无效遗嘱。(4)上诉人未虐待、遗弃崔长命,其一直由上诉人照顾,且目前实际仍与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店子街村87号院内8间记忆来崔长命、崔金花、杨国花所共有,一审法院作出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2)崔德奎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遗嘱,应按该遗嘱分割财产。(3)杨国花虐待崔长命人所共知,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有禄(1978年1月去世)、穆秀英(1978年2月去世)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即长子崔德奎(1991年10月去世)、次子崔长命(痴呆人)、长子“黑女子”(60年代初去世)、次女崔金义(1988年起下落不明,户口被注销)、三女崔金花(1985年出嫁)。崔有禄夫妇去世后,在店子街村87号院内遗有土木结构北房4间和东棚房1间(堆放柴草),由崔德奎、崔长命、崔金花共同使用,崔德奎负责照顾崔长命的生活。1978年12月,杨国花携与前夫所生子女5人和崔德奎结婚。1979年,崔德奎夫妇自建土木结构西房2间。1988年6月、10月,崔德奎夫妇及成年子女分别将原遗北房、东棚房拆除,翻建成砖混结构北房4间和砖木结构东房2间。经评估新建北房4间价值889413元,原北房4间及棚房1间价值1000元。1991年9月18日,病重期间的崔德奎立下遗嘱,表示按其父遗愿分割给崔长命北房2间,崔金义、崔金花各分东房1间。同年10月崔德奎去世后,崔长命一直随杨国花生活至今。1994年2月,崔长命被汽车撞伤,同年6月杨国花之子将崔长命送到交警部门要求处理时崔长命走失,后被找回。因崔长命走失一事,崔长命之叔崔有祯于1995年初起诉,经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了杨国花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崔有祯为崔长命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证明(崔有禄于1978年1月3日死亡;穆秀英于1978年2月24日死亡;崔德奎于1991年10月17日死亡)。
2.榆中县公安局证明(崔金义于1988年1月后下落不明,户口被注销)。
3.崔有祯、李青萍的证明(崔有禄长女乳名黑女子,亡于60年代,所生一女由他人收养)。
4.店子街村委会干部的证明(崔长命系先天性痴呆人,多年来随杨国花一有生活,直到诉讼期间)。
5.刘一青、曾立雄、王立仁的证明(崔有禄夫妇遗留土木结构北房4间、东棚房1间,价值约1000元)。
6.王邦宁、崔德义、冯祥利、李祥荣等人的证明(西房2间系杨国花夫妇于1979年自建;东房及北房系杨国花夫妇及其子女于1988年建造)。
7.兰州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表(新建北房价值为889413元)。
8.崔德奎处分北房及东房的代书遗嘱。
9.(1995)城拱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撤销杨国花监护人资格,指定崔有祯为崔长命的监护人)。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继承人崔有禄、穆秀英夫妇1978年双亡,遗有土木结构北房4间及东棚房1间。该项尚未分割的遗产于1988年被崔德奎夫妇及其有劳动能力的同住成年子女拆除(拆除时崔有祯、崔金花知情),翻建为砖混结构房屋,遗产房屋已混杂合并于新建房屋中,故讼争之4间北房产权应属崔有禄夫妇和崔德奎家庭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从实际情况看,本案遗产范围仅限于北房4间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属崔德奎家庭共有财产。
2.东房2间建造于1988年8月,应属崔德奎家庭共有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建造东房和翻建时,崔长命虽与崔德奎全家共同生活,但因其系痴呆人无劳动能力,亦未出资,故崔长命对北房的增值部分和东房不享有共有权利;崔金花于1985年出嫁,建造和翻建上述房屋时未参与劳动或投资,故亦非上述财产的共有人。
3.西房2间建于1979年,其时杨国花所带与前夫所生子女5人均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故西房既不属遗产,也不属家庭共有财产,而应为崔德奎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
4.崔德奎所立之代书遗嘱是无效遗嘱。该遗嘱写道:“根据我爸(崔有禄)的话和我的分法,北房给长命了(崔长命)分两间,旦旦和仓桂子(崔金义、崔金花)分给东房一人一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时,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时,该遗嘱部分无效。从崔德奎所立遗嘱内容看,它处分的北房及东房均为共有财产,且有部分北房尚属崔有禄夫妇遗产,崔德奎擅自将共有财产进行遗嘱处分显属不当,因此该遗嘱是无效遗嘱,本案房产分割只能依法定继承办理。
5.分配遗产应考虑无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崔长命的利益。崔长命系先天性痴呆人,从小精神残疾,多年随崔德奎夫妇生活,缺乏劳动能力,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况,故在分配遗产时,应给崔长命多分,而其它继承人包括崔德奎、崔金花、崔金义均应少分或不分。鉴于崔有禄夫妇遗产较少,该部分遗产尚不足以维持崔长命的生活支出费用,所以在肯定其他继承人有继承权的情况下,从实际出发,遗产应由崔长命一人继承为宜。
6.东房、西房并非崔有禄夫妇的遗产,本案仅就崔有禄夫妇的遗产继承问题作出处理,至于崔德奎死后其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继承,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5)城拱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2.位于本市城关区拱星墩乡店子街村87号院内北房靠西2间归杨国花及崔德奎的其他合法继承人所有;北房靠东2间归崔长命所有(由其监护人代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杨国花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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