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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可以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以华,男,51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农民,住儋州市中和镇东风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以壮,男,55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国营西华农场中学教师,住国营西华农场中学教工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以达,男,47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农民,住儋州市中和镇东风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宜灿,男,56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人,个体户,住儋州市王五镇中山街114号。
  委托代理人苏玉铭,在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国才,男,76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退休干部,住儋州市中和镇朝阳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国栋,男,67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退休干部,住儋州市中和镇朝阳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玉强,男,39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人,儋州市长坡糖厂职工,住儋州市长坡糖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职员,住儋州市盐务局宿舍。
  原审被告陈宜泰,男,66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长坡镇人,住该镇井头巷057号。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中和居民委员会,地址中和镇中和墟。
  法定代表人曾国强,主任。
  上诉人林以华、林以壮、林以达、陈宜灿因房屋产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讼争之房屋系詹氏祖遗房产,后由詹苟仔居住。1959年詹苟仔死于饥饿,由原中和州城大队(即第三人中和居委会)和中和供销社出资埋葬。1960年该房屋由中和居委会代为保管。1961年原告提出归还该房屋产权要求,同年10月9日原儋县新州人民公社州城大队出具证明认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属原告。1965年原州城大队向原告詹国栋借该房屋作为社办企业理发店的地址一直使用管理至今。1966年1月2日詹端芷把詹苟仔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交给儋县中和人民公社州城大队保管,现该土地房屋所有证已被该大队丢失。1978年8月11日被告林以华书面向中和公社革委会申请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但没有处理。1994年8月15日原告向中和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办证,儋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1日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1999年9月得知后于同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土地(房屋)存在纠纷,应先由民法调整确权后方能办理登记发证,故判决撤销该证。原审判决认为,争讼之房屋虽原系詹氏祖遗房产,但土改时已确权给詹苟仔所有,应视为詹苟仔个人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被告均不是詹苟仔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现在被告以作为詹端芷、詹端秋的转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詹苟仔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1961年原儋县新州公社州城大队即第三人出具证明将该房屋认定为原告所有并于1965年向原告借用房屋作为集体理发店,应视为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侵犯,但詹苟仔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詹端爱从未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参与诉讼,其他应追加为被告的诉讼参与人也从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且表示不参加诉讼。被告林以华直到1978年才向中和公社革委会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在其权利主张得不到处理后,也应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直到1999年9月得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土地证才于同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1961年出具证明认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属原告并向原告借用,且对此一直予以追认,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愿意将该房屋归还原告,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作如下判决:位于儋州市中和镇复兴街东至复兴街、南至曾国干、曾国强住宅、西至小巷、北至卢同敏住宅之房屋归原告詹国才、詹国栋、詹玉强所有。林以华、林以壮、林以达、陈宜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讼的房屋系詹氏祖遗房产不是事实,而该房屋系我外祖父詹秀纪所建造并由我舅舅詹苟仔居住。二、上诉人继承该房屋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自动继承,继承人之间对该房屋从来没有产生过继承纠纷,也就不可能有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原审判决认为“中和镇中和居委会证明认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并愿意归还给被上诉人,本院予以采纳”,并作出争讼的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争讼的房屋属上诉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詹国才、詹国栋、詹玉强以同意一审判决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讼之房屋位于儋州市中和镇复兴街,东至复兴街,南至曾国干、曾国强住宅,西至小巷,北至卢同敏住宅。1960年之前该房屋由詹苟仔居住。詹苟仔从小给詹秀记收养,詹苟仔没有妻子儿女。詹秀记夫妇(已故)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詹端秋1976年去世,次女儿詹端芷1981年去世,三女儿詹端爱自小就送别人收养。詹端秋与丈夫陈吉星(六十年代已故)生育陈宜南、陈宜静、陈宜联。陈宜南于1999年去世,其生前与妻子张阿五生育一子陈以浩。此外,陈吉星还娶妾生育陈宜泰、陈宜灿、陈宜娇、陈宜姚、陈宜艳。詹端芷没有生育子女,而其丈夫林君台(六十年代已故)另娶妾生育林以华、林以壮、林以达。被上诉人詹玉强之父詹国治与詹国才系同胞兄弟,詹国强、詹国才与詹国栋、詹苟仔系堂兄弟关系。1959年詹苟仔死于饥饿,当时由第三人中和居委会(原来的中和州城大队)和中和供销社出资埋葬。1960年该房屋由中和居委会代为保管。1961年被上诉人提出归还该房屋产权要求,同年10月9日原儋县新州人民公社州城大队出具证明认为该房屋属詹国才、詹国栋、詹国治所有。1965年原州城大队向被上诉人詹国栋借用该房屋作为社办企业理发店至今。1966年1月2日詹端芷把詹苟仔的该土地房屋所有证交给儋县中和人民公社州城大队保管。现该证已被该大队丢失。1978年8月11日上诉人林以华书面向中和公社革委会申请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但没有处理。199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中和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办证。儋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1日给被上诉人颁发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1999年9月得知后于同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土地房屋纠纷应先由民法调整确权后,方能办理登记发证。而儋州市人民政府违反了有关规定,故于2000年7月7日作出撤销该证的终审判决。同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案在诉讼过程中,陈以浩、张阿五、陈宜静、陈宜联、陈宜辉、陈宜娇、陈宜姚、陈宜艳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权利,但陈宜静、陈宜联、陈宜娇、陈宜姚、陈宜艳同时又表示如果上诉人胜诉愿意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送给陈宜灿。因陈宜泰明确表示主张权利,故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追加中和镇中和居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而中和居民委员会于200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并对其前身原儋县新州公社州城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同意将该房屋归还给被上诉人。
  以上事实有原中和州城大队书记何玉成、周启昆和现任中和居委会书记兼主任曾国强的书面证明以及法院对他们和詹端爱、陈以浩、张阿五、陈宜静、陈宜娇、陈宜姚、陈宜艳、陈宜辉、陈宜泰的调查笔录,1961年10月9日、1966年1月2日原州城大队、1999年11月2日、2000年10月18日中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978年8月11日林以华向中和公社革委会主张房屋权利的信件、“(2000)儋法行初字第1号”和“(2000)海南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现争讼的房屋原为詹苟仔居住、且其原也执有该房屋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故应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詹苟仔。詹端爱自小就送给别人收养,依照收养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故詹苟仔1959年去世后,该房屋应依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詹端芷、詹端秋继承。但当时该房屋却为中和居委会代管,1961年10月9日经詹国才、詹国栋、詹国治提出对该房屋的产权要求,原儋县新州人民公社州城大队出具证明认为该房屋属上述三人所有,1965年原州城大队向詹国栋借用该房屋作为社办企业理发店至今,这是对詹端芷、詹端秋继承房屋权利的侵犯。而在1961年和1965年仍然在世的詹端芷、詹端秋对此未提出异议,而作为詹端芷转继承人的林以华在1978年知道该权利被侵犯,并向中和公社革委会主张该权利得不到处理后,依照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应在二年内提起诉讼,可是林以华等上诉人直到1999年9月得知儋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1日给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才于同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原审第三人儋州市中和镇中和居民委员会自1961年以来一直主张该房屋应归詹国才、詹国栋及詹玉强之父詹国治所有。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应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以华、林以壮、林以达、陈宜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22条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5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第1款第二项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
  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第1款第1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作者:发布时间:201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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