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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人对收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收养人是否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被收养人补偿经济损失?

 

天 津 市 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蓟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刘存芝,男,1933年5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蓟县礼明庄乡后散水头村。
  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女,无职业,住蓟县别山镇别山村。
  被告刘恩军,男,1968年3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蓟县礼明庄乡后散水头村。
  委托代理人赵俊宇,男,农民,住蓟县翠屏山镇山下屯村。
  委托代理人贾玉璋,男,农民,住蓟县翠屏山镇西河套村。
  第三人贾淑莲,女,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蓟县礼明庄乡后散水头村。
  第三人刘倩,女,1991年4月4日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刘晴,女,1996年4月11日生,满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 刘倩、刘晴法定代表人贾淑莲,女,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存芝与被告刘恩军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宁玖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中除三第三人未出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结婚成家后,不仅对原告生活不照顾,还殴打、虐待原告,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原告须给付被告夫妻财产折价款及赡养原告补偿款计20000元。
  第三人贾淑莲、刘倩、刘晴共同述称,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伯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贾淑莲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刘倩、刘晴系父母子女关系。1988年2月28日,因原告孤身一人生活,经原被告及被告生父母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收养协议。协议规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当时20岁)与原告一起生活,负责将原告养老送终,原告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由原告主持,被告与第三人贾淑莲结婚成家。以后原告大部分时间仍与被告夫妻一起生活,此间原告与被告夫妻为家庭建设均有很大贡献。至1998年5月原告患病,被告不为原告出钱治病,双方产生矛盾。同年8月18日,原告自行车被他人轧坏,第三人贾淑莲对原告产生误解,双方发生争吵,贾淑莲即纠集娘家人将原告殴打,使双方矛盾激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村委会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仍不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
  另查,原告与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倒房7间(不含房后墙),后院东西顺墙,晒台、甬路,前院20米西顺墙,棚子2间,翻建猪圈2间和前院横墙。上述建筑物原被告及第三人贾淑莲商定总价款为8420元。另1991年底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自己在原被告收养关系确立前所欠外债1000元。现原告治病欠外债800元。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之收养协议有效。被告结婚后对原告生活缺乏扶助,第三人贾淑莲纠集他人殴打原告,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及第三人贾淑莲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自愿解除收养关系,本院照准。原、被告及第三人贾淑莲对家庭生活均有贡献,故对家庭共有财产部分有平等的分割权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夫妇给予了扶助,被告夫妻现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案经调解未果。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收养关系,本院照准。
  二、原、被告及第三人贾淑莲家庭共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共同外债均由原告负责偿还。由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贾淑莲财产折价款计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三、被告及第三人贾淑莲、刘倩、刘晴搬出原告住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玖旺 


一九九九年 月 日


书 记 员 王 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发布时间:201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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