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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收养被收养人十二年来,但未办理收养手续,是否可以认定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河 南 省 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马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黄斌,男,1987年9月生,汉族,待王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现住马村区待王镇西街12号。
  委托代理人李飞云,男,解放区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菊香,女,1948年7月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
  被告黄金顺,男,1948年7月生,汉族,焦作矿务局演马矿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
  原告黄斌与被告菊香、黄金顺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功担任审判长,由代审判员王光明、王月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云、被告卢菊香、黄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斌诉称,我于1987年9月出生于马村区待王镇,同年10月被二被告收养至今,我与二被告已成事实收养,现二被告已离婚,没人管我了,请求法院确认我与二被告的收养关系,判决二被告支付我今后的抚养费。
  被告卢菊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黄金顺辩称,1987年10月被告卢菊香把原告抱回家,没有同我商量,我与原告收养关系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菊香、黄金顺1987年10月抱养被告卢菊香、妹妹家的孩子,后取名黄斌,户口本上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十二年来,原、被告的亲戚、朋友以及邻居也认为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黄斌可以进行该案的诉讼活动。原、被告的父子、母子关系系亲友、群众公认,且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该法律关系发生在收养法之前,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被告黄金顺辩称,被告卢菊香把原告抱养回家,没同他商量,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且在被告黄金顺知道被告卢菊香抱养原告后,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黄斌与被告卢菊香、黄金顺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诉讼费5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功 
审 判 员 王月霞 
审 判 员 王光明 


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第二条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作者:发布时间:201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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