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后与被收养人发生矛盾,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收养关系?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伟忠,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钦州南路300弄31号3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义度,男,1933年1月25日生,汉族,上海市东华皮件厂退休,住本市陕西南路271弄芝兰坊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华,女,1927年12月8日生,汉族,上海市申益布厂退休,住同上
上诉人戴伟忠因解除收养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伟忠、被上诉人戴义度、陆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戴义度、陆文华系夫妻,于1961年2月收养被告戴伟忠为子。被告成年后,除因琐事有矛盾外,与养父母关系尚可。2000年2月,双方为房屋问题产生矛盾,关系恶化。1999年11月22日,原告戴义度、陆文华诉至法院,以被告对父母极不尊重,好逸恶劳不愿工作,为房屋又无理取闹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自己居住本市陕西南路271弄芝兰坊1号,被告已拿了动迁费人民币16.5万元,房屋由其自行解决。对此,被告戴伟忠辩称,虽被原告收养,但从小就自食其力,现原、被告关系不睦系陆文华之女挑起,己未拿过动迁款,如原告要解除收养关系,则要求解决被告住房问题。
另查明,原、被告原居住本市保仁路149号私房,1998年9月原告戴义度与本市市南房屋动拆迁物业管理公司订立“房屋拆迁放弃安置自行购房补偿协议”,由该物业公司支付原告24万元,安置人口为原、被告三人。
1998年9月29日原告取出钱款后,被告于同日将155,000元以其名义存入上海银行文庙支行。经向上海银行文庙支行查实,被告于1998年9月29日开户存入人民币155,000元,于1998年10月12日之前全部取出,该户已销户。原告戴义度于1998年10月8日与陆顺昌订立“上海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取得了本市陕西南路271弄芝兰坊1号20.9平方米房屋承租权。该房置换价格为人民币78,000元。现该处有户籍原、被告三人。
现在原告处有被告财产:吸尘器一只、煤气钢瓶一只、煤气灶台一只、喇叭箱一对、功放一只、铝合金窗四扇、舒乐牌衬衫等物品。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戴义度行为能力作鉴定,结论为:戴义度无精神病,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判决:一、戴义度、陆文华与戴伟忠解除收养关系;二、本市陕西南路271弄芝兰坊1号由戴义度、陆文华居住使用,戴伟忠住房自行解决;三、现在本市陕西南路271弄芝兰坊1号内戴伟忠财产吸尘器一只、煤气钢瓶一只、煤气灶一只、喇叭箱一对、功放一只、铝合金窗四扇、舒乐牌衬衫等物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戴伟忠取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由戴义度、陆文华负担。
上诉人戴伟忠以15万元动迁款非购房款、己已还债、自己对本市陕西南路271弄芝兰坊1号有居住权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居住使用本市陕西南路271弄芝兰坊1号或由被上诉人补贴上诉人房屋款35,000元。
被上诉人戴义度、陆文华辩称,动迁费155,000元系给上诉人购房、解决其居住,故不同意补贴房屋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戴义度、陆文华在与戴伟忠共同生活中因住房问题引起双方关系不睦,戴义度、陆文华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原审为此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对财产的判决亦无不当。在房屋的居住处理上,根据戴义度、陆文华承租本市陕西南路271弄芝兰坊1号房屋、戴伟忠已取得房屋动迁安置款155,000元的事实,原审的判决亦无不妥。上诉人戴伟忠以155,000元并非购房款、已用于还债、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居住问题或补贴房屋款35,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伟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吴 家
代理审判员 姜萍芳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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