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铁路局与因乘车受到意外伤害的乘客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中有关于今后互不追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是有效条款?
天 津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津铁经初字第64号
原告吴爱娟,女,27岁,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周城镇木岗村。
委托代理人李桂环,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梁映光,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良,男,40岁,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天津站客运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文启,男,46岁,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天津站客运值班员。
原告吴爱娟诉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9以下简称天津铁路分局)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环,被告天津铁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良、魏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娟诉称,1995年7月19日,吴爱娟乘坐秦皇岛至天津的318次列车,行至汉沽站附近时,被窗外飞石击中头部,血流不止,处于昏迷状态。列车到达天津站后,吴爱娟被家属和铁路服务员送至天津铁路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为左额大面积硬块外血肿、颅内血肿、颅骨凹陷性骨折。当日施行开颅手术。住院治疗三个月后,双方认为病情基本痊愈,可以出院,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4000元。此后,原告用补偿金在家养病,未参加劳动。1998年9月28日,原告出现癫痫症状,至今已发作数次。经驻地医院诊断,系由外伤所致。而原告自1995年乘车受伤后,未受过其他脑外伤,且家族内无癫痫病史,应是当时脑外伤的后遗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铁路分局辩称,原告吴爱娟所诉伤害情况属实。针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要求,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一、造成原告伤害属于第三人责任。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护送其到医院救治。原告病愈出院时,被告考虑到其生活困难,担负治疗费用8910.66元,给付保险金14000元,给付医疗补助及事故处理费8000元,合计30910.66元。并与原告及家属签订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约定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二、原告受伤时是1995年,被告已于当时进行了赔偿。事隔4年后,原告又提出赔偿要求,有悖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再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请法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9日,原告吴爱娟持有效车票乘坐318次列车,当列车运行至北塘站附近时,被车外飞石击中前额,当即出血昏迷。列车到达天津站后,送往天津铁路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凹陷性骨折、顶部头皮裂伤),当日施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并住院治疗三个月,支出医疗费8910.66元。当年10月16日,吴爱娟的叔叔吴阿兴代表原告与被告方签订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担负医疗费8910.66元外,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金14000元,医疗补助及事故处理费8000元,以此一次性付清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原告方领取上述款项后,吴爱娟于同年10月25日病愈出院。此后,吴爱娟未再受过其他脑外伤。1998年5月以来,吴爱娟先后三姿作癫痫病,同年9月28日,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症。1999底10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确认,吴爱娟1995年脑外伤后,经治疗留有癫痫症发作,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现脑电图异常,后遗症达到重伤程度,评为伤残十级。吴爱娟癫痫病发作后,在检查和治疗中共支出医疗费及相关费用7704元。
以上事实,有天津铁路中心医院诊断书、外科手术通知单、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旅客意外伤害医疗津贴保险金支付证明书、溧阳市周城镇木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脑电波检查报告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药费单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爱娟持有效车票,即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应当在鸽时的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站。原告作为旅客,在乘车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虽系第三人责任所致,但在责任人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依法履行先予赔偿的义务。法律法规规定,铁路旅客人身伤害的诉论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解释,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诉讼时效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吴爱娟在1995年受伤、治疗、出院过程中均未发现癫痫症症状,直至1998年9月连续发病三次后到医院治疗,才确诊为外伤性癫痫症。且经法医学鉴定,确认原告的癫痫病系由当时外伤所致,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由1998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而原告1999年6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一年时间,应当认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10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体现了原告出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中有关今后互不追究责任的条款,违反了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原告可以依据新的法律事实行使继续索赔的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互不追究责任,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实行限额赔偿办法,最高为赔偿金40000元,保险金20000元。即根据受伤旅客治疗情况给付医疗津贴以后,再按照不同的伤害后果,给付相应比例的赔偿金和保险金。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索赔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因脑外伤引发的癫痫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给付原告吴爱娟医疗津贴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六角六分(已给付八千九百一十元六角六分)、赔偿金二万八千元(已给付八千元)、保险金一万四千元(已给付一万四千元)。已经给付的部分扣除后,被告尚应实际给付原告医疗津贴七千七百四元、赔偿金二万元,总计二万七千七百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吴爱娟负担七百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铁路天津铁路分局负担二千八百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马 慧
审 判 员 赵锦成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 昭
北 京 铁 路 运 输 中 级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京铁中经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梁映光,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明,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增秋,男,48岁,天津铁路分局客运分处主任,住天津市河北区民权门文江里14楼58门204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娟,女,27岁,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固城镇木岗村。
委托代理人李桂环,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以下简称天津铁路分局)因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1999)津铁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铁路分局委托代理人杨英明、帅增秋,被上诉人吴爱娟委托代理人李桂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吴爱娟持有效车票乘车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在责任人不明的情况下,天津铁路分局应依法先予赔偿。1998年9月吴爱娟连续三次发病,经医院确诊为外伤性癫痫症,经法医鉴定,该症与意外伤害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解释,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9月29日起算。本案吴爱娟1999年6月起诉,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1995年10月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中关于今后互不追究责任的条款,违反了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吴爱娟可依据新的法律事实行使继续索赔的权利。依照我国法律法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最高赔偿金4万元,保险金2万元,吴爱娟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索赔10万元于法无据。判决:天津铁路分局给付吴爱娟医疗津贴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六角六分(已给付八千九百一十元六角六分),赔偿金二万八千元(已给付八千元),保险金一万四千元(已给付一万四千元)。已给付的部分扣除后,天津铁路分局应实际给付原告医疗津贴七千七百零四元、赔偿金二万元,总计二万七千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天津铁路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吴爱娟于1995年7月19日乘坐318次列车,被车外飞石击中前额,上诉人采取了积极措施救治,并按铁路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30910.66元(其中支付医药费8910.66元,保险费14000元和其他费用8000元)。双方签订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以此一次性付清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包含了癫痫的赔偿范围,我们考虑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和伤情,多补了8000元,此事已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和亲属对上诉人的工作表示满意,于1995年10月25日病愈返乡。被上诉人在时隔三年多出现癫痫症状,又起诉上诉人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今后互不追究责任”为无效条款,否定了当时的事实,违反了有关铁路法规。被上诉人的病未达到按最高额赔偿的程度,一审判决按最高额赔偿,我们难以接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根据南京脑外科医院诊断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脑外伤后,经治疗,目前留有癫痫发作的结论,缺乏严密性和公正性,请求对被上诉人的病症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1995年10月16日双方所立协议是以被上诉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为前提作出的,而本案是以外伤性癫痫为基础的。被上诉人因外伤性癫痫需长期服药治疗,且有可能终身不孕,不仅对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其精神损失难以估价。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诉讼时效的起始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出现外伤性癫痫病症系1998年9月方确诊,故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出现癫痫新症,经过了CT、脑电图和核磁共振等目前医学最科学的检查,医院认定是外伤性癫痫病,未认定是其他原因所致,我们认为这是科学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癫痫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推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乘坐上诉人车辆中造成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9日,被上诉人持有效车票乘坐318次列车,当列车运行在北塘站至塘沽站区间时,被车外飞石击伤前额,上诉人当即为被上诉人做简单包扎。列车到达天津站后即送天津铁路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凹陷性骨折,顶部头皮破裂),当日做开颅血肿消除手术,住院治疗3个月,支出医疗费8910.66元。同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的叔叔吴阿兴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负担医疗费8910.66元,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4000元,医疗补助及事故处理费8000元,合计30910.66元,以此一次性付清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吴阿兴代被上诉人领取了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5日愈出院。1998年5月以来,被上诉人出现抽搐、痉挛、口吐白沫病症,同年9月28日到南京脑科医院,经作CT、脑电图和核磁共振等检查,诊断为外伤性癫痫。1999年6月被上诉人天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一审中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对被上诉人病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脑外伤后,经治疗,目前留有癫痫发作,其伤残评为X线。江苏省溧阳市周城镇木岗村证明:被上诉人自1995年事故后未再发生过任何事故,其家庭无癫痫病史。被上诉人癫痫发作以来,在检查和治疗中共支出医疗费和相关费用7704元。
以上事实有天津铁路中心医院诊断书、外科手术通知单、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旅客意外伤害医疗津贴保险金支付证明书、溧阳市周城镇木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脑电波检查报告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药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效车票乘车,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乘车途中受到第三人意外伤害,在责任人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应当从1998年9月28日被确诊为外伤性癫痫之日起算,至被上诉人1999年6月起诉,应当认定未超过该诉讼时效。199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虽对被上诉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型颅脑损伤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协商一致,但双方并未对该损伤可能引起癫痫的处理问题作出约定,上诉人依据在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中的“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字样,否定后来脑外伤留有癫痫应承担的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了法律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鉴定结论和溧阳市周城镇木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脑电波检查报告书等,说明被上诉人患癫痫系脑外伤治疗后留有,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癫痫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被上诉人患癫痫与受脑外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中已包含癫痫赔偿和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索赔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医疗津贴和保险金符合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的由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铁道部铁运(1995)52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吴爱娟负担七百零二元(已交纳),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负担二千八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芝
审 判 员 梁爱云
审 判 员 邵怀寅
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勤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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