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合伙开办的托运部未依法办理货物运输营业执照,其与客户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江 苏 省 丹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丹经初字第722号
原告丹阳市三叶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寿哲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镇生、陆忠相,江苏镇江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浩,男,29岁,汉族,丹阳市人,住本市全州镇东风行政村2组。
被告许生二,男,35岁,汉族,丹阳市人,住本市全州镇东风行政村东风新区一区72号。
被告薛林前,男,37岁,汉族,丹阳市人,住本市全州镇薛甲行政村8组。
被告贡宝连,男,49岁,汉族,丹阳市人,住本市全州镇薛甲行政村杨家庄一巷56号。
被告张荣祥,男,40岁,汉族,丹阳市人,住本市全州镇薛甲行政村15组。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书坤,江苏镇江金矛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原告丹阳市三叶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浩、许生二、薛林前、贡宝连、张荣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三叶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忠相和被告郑浩、许生二、薛林前、贡宝连、张荣祥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三叶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4月18日,我公司与五被告开办的丹阳市平安货物托运部订立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平安托运部将我公司的44桶二乙二醇运往山西省太谷合成树脂厂。我公司按约将该批价值62000元的货物交付被告装车承运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造成该批货物全部灭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货物损失6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一、2000年7月7日由原告所做的郑浩的调查笔录(证据1);二、2000年4月18日出库凭单,发给山西太谷合成树脂厂二乙二醇44桶,每吨价5900元,共计10吨,并注明44个桶计2420元,力资费计80元(证据2);三、2000年4月22日山西太谷合成树脂厂传真,证明其未收到10吨货(证据3);四、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
五被告共同辩称,平安托运部系我们五人合伙开办并合伙经营。我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仅仅是提供信息服务,我们未收到原告的货,不知原告运的是什么货物,多少价值,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分文运费,是原告与汽车驾驶员直接发生关系的。现原告的货物灭失,系驾驶员诈骗行为,我们已向丹阳市公安经济案件侦察大队报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一、丹阳市平安货物托运部合同一份,系合伙人之一许生二和驾驶员李现路、李军在2000年4月18日签订(证据5);二、2000年5月17日丹阳市公安经济案件侦察大队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据6);三、2000年5月18日丹阳市公安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在安徽省五河县向孙立帅做的询问笔录(证据7);四、2000年8月24日本市工商局西郊所向平安托运部收取管理费300元凭证(证据8);五、五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向南京玄武湖继发货运配载部调车凭证(证据9);六、李现路于4月18日所写借条,言明借人民币1300元(证据10);七、五被告与丹阳市丹灵胶粘剂有限公司协议一份(证据17)。
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一、向证人蒋秋波的询问笔录(证据11);二、取自丹阳市公安经案大队的郑浩于2000年4月27日的报案笔录(证据12)、2000年5月17日贡宝连的辨认笔录(证据13)、2000年5月17日的电话记录(证据14)、2000年5月19日冯国强笔录(证据15);三、向西郊工商所贡芬英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16);四、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表(证据18)。
证人蒋秋波到庭作证,证明其公司已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并预付被告运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郑浩外,其他四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主张被告和驾驶员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五被告对证据12存有异议,认为郑浩所陈述不真实,其不知道有多少价值的货,更不知付了多少运费;对证据14,被告张荣祥认为驾驶员不应知道有多少价值的货物;对证据18均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1,五被告认为蒋秋波的陈述不属实,主张原告是与驾驶员发生的运输关系,要求证人当庭作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中,经证人蒋秋波当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因证人系原告方的业务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中有利于原告的部分也不予认定。
经审查明,2000年4月18日,原告丹阳市三叶化学有限公司有44桶二乙二醇化工原料,需运往山西省太谷合成树脂厂,经与被告郑浩、许生二、薛林前、贡宝连、张荣祥合伙开办的平安托运部(未办理过工商登记)取得联系后,五被告即从南京市玄武湖继发货运配载部调来由李现路、李军驾驶的皖M—60020大型货车一辆,并由合伙人之一许生二代表甲方(平安托运部)与乙方(李现路,李军)签订了书面合同书,合同约定:运输货物名称为化工原料,数量为44件,价值10万元,4月21日内将货物运达太谷市,运输费2400元。事后,上述44桶二乙二醇未运太原告指定的地点,现货物下落不明。2000年4月27日,五被告中的郑浩到丹阳市公安经济案件侦察大队报案,称有价值62000元的44桶二乙二醇被驾驶员骗了,要求追回。原告于200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委托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货物进行估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表表明:2000年4月18日二乙二醇每吨价在5940—6140元之间(含桶包装费),且10吨合计44桶。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中价(居间)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交付给被告运输的货物已灭失,五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则陈述,平安托运部属中介服务性质,其未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只是将驾驶员介绍给原告,原告直接与驾驶员发生托运业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察处理。原告主张,驾驶员的行为与本案无关,驾驶员与五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移送公安处理。五被告出主张丹阳市公安经案大队已受理此案,且驾驶员李出路、李军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按照无刑居民的原则,要求移送本市公安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处理。
以上事实,有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证据18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2000年4月18日,原告经与五被告合伙开办的平安托运部取得联系后,五被告即从南京玄武湖继发配载部调来由驾驶员李军、李现路驾驶的大型货车,并与驾驶员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44桶二乙二醇化工原料运往山西太谷市,同时委派合伙人之一的张荣祥将该车带至原告处装车运输,至此,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实际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承运,且被告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故认定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必须持有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执照。因本案五被告合伙开办的平安托运部未依法办理货物运输营业执照,其不具备承运人资格,其与原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44桶二乙二醇在运输途中灭失,五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未审查被告是否具备承运人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该损失的次要责任(30%),五被告承担该损失的主要责任(70%)。
原告陈述44桶二乙二醇的价值为62000元,合伙人之一的郑浩在报案时也陈述是44桶二乙二醇,价值为62000元,而五被告与驾驶员签定的运输合同则约定该货物为44桶,价值为10万元,因双方对44桶二乙二醇的价值无书面约定,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货物的价格认证为:2000年4月18日时间段二乙二醇市场价格为每吨5940~6240元(含桶包装费)之间,10吨合计为44桶。故对该批货物的价值认定为62000元。
五被告主张其仅仅是中介服务,未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货物是由原告直接交与驾驶员装车运输的。因五被告与驾驶员李军、李现路签定了运输合同,该车辆也是被告从南京调来运输该批货物的,驾驶员与五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又一运输合同关系,如果五被告是中介服务的话,就应当由原告与驾驶员签定运输合同,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主张,货物灭失是由于驾驶员诈骗所为,属于刑事案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而被告与驾驶员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浩、许生二、薛林前、贡宝连、张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阳市叶化学有限公司货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400元;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三叶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负担876元,五被告负担189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蔚彤
代理审判员 朱学军
代理审判员 殷慧群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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